國內核電廠原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均已屆期,進入除役期間。依據114年5月總統公布施行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核管法)第6條修正條文規定,核電廠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又依核管法第6條第4項規定,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規定,其規定如下:
- 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 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 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 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其中第3款「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須由台電公司洽環境主管機關環境部,確認其符合性。另外,再繼續運轉期間,也必須符合核安會主管之「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
依核管法第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16條之1規定,台電公司於核電廠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再運轉計畫及第16條規定之整體性老化評估及老化管理報告、時限老化分析報告、相關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之增修內容、輻射相關議題查核評估報告、耐震安全評估說明等安全技術報告,以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核安會申請換發運轉執照。並得視需要,向本會申請分階段提送。
依同辦法第16條之2規定,本會審查同意再運轉計畫後,台電公司應依核定之計畫執行各項作業,並於再運轉計畫作業執行完成後,提出執行結果報告,經核安會併同第16條規定檢附之文件,審查確認機組狀況符合法規及安全要求,予以核定,同意換發運轉執照後,始得裝填核子燃料,繼續運轉。
為因應經營者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換發申請之審查作業需求,核安會亦參照國內管制實務、美國核電廠運轉執照換發審查技術要求,以及美國除役中核能機組恢復運轉管制經驗,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再運轉計畫審查導則」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換發申請安全技術審查導則」行政規則,明訂審查範圍、審查要點及接受標準,作為執行審查之參據。
國內主要管制法規:
參考之美國法規及相關文件:
- 10 CFR Part 54, Requirements for Renewal of Operating Licenses for Nuclear Power Plants.
- Regulatory Guide 1.188, Standard Format and Content for Applications to Renew Nuclear Power Plant Operating Licenses, Revision 2.
- NUREG 1800, Standard Review Plan for Review of License Renewal Applications for Nuclear Power Plants, Revision 2.
- NUREG 1801, Generic Aging Lessons Learned (GALL) Report, Revision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