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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應變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問答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院臺忠字第1040122759號函公布
案由:
一、依行政院103年7月24日第3408次院會院長提示:「提醒所有相關部會,為因應各種事故成立的災害應變中心,原則上都要有一個標準作業流程,……,相關標準作業流程是否真正包括事發後關鍵問題的處理程序,如本次飛安事件乘客名單的公布涉及是否違反個資法的問題,在標準作業流程中即應該要有所規範,而非臨時才在討論,這顯示部會平時在準備災害應變時,並未完全設想所有可能面臨的問題,以致問題發生時,會花些時間在行政流程上。」

二、行政院業於103年9月24日召開「災害應變時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座談會」,並彙整相關問答,並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審視後完成本問答,以使相關單位遇災害應變時,能對個人資料公開作業有一致適用之作法,提供中央及地方政府參考。

 

 Q4-1: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可否公布罹難者、失蹤者及生還者的個人資料?
說明:以澎湖空難為例,可否要求航空公司於發生意外時提供旅客資料,或於第一時間可否提供旅客名單予媒體公布?
答:
一、罹難者之個人資料:已死亡之人,已無恐懼其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且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故非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列。

二、失蹤者之個人資料:民眾於特別災難後如有失蹤情形,利害關係人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聲請法院為死亡之宣告。在判決推定之死亡時間前,該當事人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三、生還者之個人資料:特別災難發生後,無論公務機關(如消防救災部門)或非公務機關(如發生墜機之航空公司),如基於特定目的(如「災害防救行政」或「客戶管理與服務」),在事件發生後公布生還者名單,使其家屬得以儘速瞭解其現狀並予以照顧,應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縱認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因公布該名單有助於疏解家屬及社會恐慌氛圍,並使公私部門便於掌握資訊以評估投入救災資源,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尚無不符。


 
 Q4-2: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公布罹難者及生還者個人資料之適當項目為何?
說明:以澎湖空難為例,政府單位可否將罹難者及生還者個人資料(如生還者姓名、性別、年齡、受傷情形、送達醫院等相關個人資料,或罹難者大體安置地點)公布?使傷亡者家屬親友即時得知訊息。
答:
一、罹難者:因已死亡之人,其個人資料已成為歷史,非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列,故可公布大體安置地點。

二、生還者:為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建議公布生還者姓名、性別及年齡等足資初步識別資料即可(不含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至於可否公開傷者之送達醫院,建議將其人身安全納入考量。

三、醫院可否公開或提供當事人就醫資料乙節,因涉及病患隱私,建議由衛生福利部參酌醫療法令規定,依比例原則及個案情形審認。


 
 Q4-3: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為處理公務之需求,是否得將生還者及罹難者家屬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其他政府單位?
說明:個人資料限於政府機關內部使用,例如澎湖空難期間,中央及地方政府為了慰問生還者及罹難者家屬,要求提供生還者姓名、戶籍地、傷勢、住院病房號碼、罹難者家屬之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是否得宜?
答:
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為處理公務之需求,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需用之政府單位運用。如地方政府消防局將生還者資料於必要範圍內提供予生還者戶籍所在地之社會局,以便後者提供關懷照顧或金錢補助,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


 
 Q4-4:災難發生後,政府單位是否得以提供民意代表生還者及罹難者家屬之個人資料?
說明:災害應變期間,如遇民意代表以慰問名義要求提供生還者之姓名、性別、年齡、受傷情形、連絡電話、送達醫院等相關資料,得否提供?如新店發生瓦斯氣爆案時,有議員向業務單位索取符合房屋燬損補助標準之住戶名單並公布於網站,以協助未受補助之住戶爭取,如政府機關提供該議員住戶名單資料,並讓議員公開資料,是否造成受補助之住戶權益侵犯或有個人資料外洩之疑義?
答:
一、民意代表具有監督政府施政之任務,受監督機關雖於特定目的外亦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等事由,提供必要資料予民意代表。

二、民意代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非公務機關,向政府部門索取含有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時,應同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Q4-5:政府單位是否得以公開受災地區(含孤島地區)收容場所之民眾個人資料?
說明:發生地震或颱風時,偏鄉地區容易因道路及通訊中斷而形成孤島,民眾如已配合前往收容安置場所或其他安全地區,卻因與外界聯繫較為不易,以致這些民眾在災區外的親友不一定均能即時得知相關訊息而擔心其安危。災時孤島地區及收容場所之民眾名單,政府單位可否提供媒體或公布於相關網頁?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是否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為宜?
答:
一、此情形如類似於Q1,例如土石流淹沒社區,可否公布收容場所之生還者或罹難者資料乙節,可參照A1說明。

二、如純屬預防性撤離,收容民眾並未受傷,僅對外聯繫較不方便,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審認公開收容民眾之個人資料是否有其必要,是否能洽詢民眾意願後再行公布或代為聯繫親友(如代發簡訊),可於技術面再考量。如經審認確有公開相關個人資料之必要,應以最少範圍之個人資料為宜。


 
 Q4-6: 政府單位所提供查詢親友安危之相關系統,可公開之個人資料項目為何?
說明:例如1999及內政部消防署建置全民防災e點通』及『消防防災e點通』之親友協尋功能,均規劃民眾可查詢親友安全資訊,其中有關民眾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醫院等可否公開?
答:
特別災難發生後,地方政府提供親友協尋服務時,關於個人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如符合Q1之情形,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尚無不可。至於擬公開或提供之個人資料內容,因涉及個人資料利用是否合於比例原則之具體個案判斷,如經審認確有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仍以最少範圍之個人資料為宜。


 
 Q4-7: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為災害所為之報告,其中載錄災害生還者及罹難者名單等個人資料,是否得以限制公開?
說明: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於災害應變時製作之搶救報告若透過網路或提供媒體公開發布,報告中之生還者及罹難者名單等資訊可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予以限制公開?
答: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予以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公開政府資訊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者,自得公開之。此情形原則上可比照A1處理,惟個案上仍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之規定。



更新時間:2024-04-29 16:37
資料來源:保安應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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